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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十字科普⑥|红十字会员、志愿服务和青少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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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5-6 10:44: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释 义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个人参加红十字会资格的原则规定。   
看点
01

关于国籍原则,红十字会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宪法所承认的公民,是以他(她)是否具有中国国籍为前提。国籍不但是区别一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的唯一标志,也是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成员的法律上的身份或资格。因而国籍反映了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关系,它意味着个人效忠国家和国家保护个人的相互义务。


如果一个人具有中国国籍,他(她)就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的法律关系,受中国的法律管辖,同时也受中国法律的保护;他(她)具有享受中国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要履行中国法律规定的义务。

红十字会法规定,只有中国公民才可以加入中国红十字会。这就是说,不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自然人是不能参加中国红十字会并成为会员的,但可以作为红十字会的志愿者。


看点
02

关于无歧视原则,无歧视原则也是不受歧视的权利,这是20世纪以来才予以完全承认的一种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它要求社会不能因年龄、性别、种族或肤色的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待遇。


有些国家对此作了法律规定,如英国1975年制定的《性别歧视法》规定,在职业上以性别为借口进行的歧视是非法的;1976年制定的《种族关系法》规定,以肤色、种族民族或国籍为借口而在许多方面对一个人的歧视也是非法的。
我国宪法规定了“各民族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劳动法等,分别规定了妇女、残疾人等应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受教育权、劳动及劳动保护权等。同样,作为公民的权利之一,参加社会团体的权利也必须得到保障。

因此,红十字会法规定,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只要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这样规定,也符合国际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中的普遍原则。《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章程》规定,红十字会“向所有人开放”“在吸收志愿工作者和专职工作人员时,不得考虑种族、性别、阶级、宗教和政治见解”。


看点
03

关于承担义务原则,“义务”一词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1)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
(2)道德上应尽的责任;
(3)不要报酬。


法律义务就是对依法必须作出的行为的确定形式,即要求人们必须作出某种行为。规定义务并对不履行义务者予以民事或刑事的制裁,是法律用以调整人们行为的主要方式。但是,义务可以是法律义务,也可以是非法律义务,如道德的、自然的、宗教的或其他的义务,“不要忘恩负义”或“要有慈善之心”就不是法律义务,而是一种道德义务。

为社会团体的成员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会费,体现了会员的一种义务,体现了会员与团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成员为团体的活动提供一定的经费,团体为成员提供一种归属、一种保护、一种互助互济、一种精神上的需要等。


看点
04

关于自愿原则,自愿原则体现了宪法规定的公民结社自由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结社自由是公民的自由权之一,是指公民与他人一起参加旨在追求或促进各种广泛的社会、艺术、文学、科学、文化、政治、宗教或其他活动目的的自由权。宪法保护公民的结社自由,一方面是保护公民组织社会团体的自由;另一方面是保护公民参加社会团体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1904年3月中国红十字会建立后,在日俄战争、辛亥革命、抗日战争期间开展的救助灾民、救护伤病员等工作,无一不是红十字会员自愿捐赠款物而入会,

自愿奔赴战场参与救助、救护工作。

红十字会法规定了加入红十字会人员的条件,既符合我国宪法基本原则,也符合国际红十字运动基本要求,在法律上保证了红十字会组织的合法性以及会员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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